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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外离婚涉外离婚 → 伊朗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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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朗婚姻法
淄博专业离婚律师  朱利斌律师 咨询电话:13506437435  发表日期: 2015-04-02 14:41:25

伊朗婚姻法
登 记
第一条 每一结婚行为、离婚行为或撤销离婚的行为均应在实施之前,在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对

上述行为拒不办理登记的,处以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第二条 根据法律规定签发的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构成结婚或离婚的法律证据。

未成年人结婚
第三条 任何人与低于《伊朗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一条规定的最低年龄的,或者顺从于一方当事人低于前

述最低年龄的婚姻的,均应被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禁。如果女方年龄低于十三岁,应当处以二年以上

三年以下的监禁。在所有情形下,还可以另处2000里亚尔单位以上20000里亚尔单位以下的罚金。

结婚合同中的规定
第四条 婚姻当事人在结婚时可以约定任何不违反婚姻目的的条件。妻子可以约定,如果其丈夫失踪,长期

未对妻子履行生活费用给付义务、殴打妻子、或者以婚姻关系无法忍受的方式虐待妻子,妻子有权请求法院

代表丈夫作出不可撤销的离婚判决。

以欺诈方式获得的同意
第五条 任何当事人为了结婚而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同意的,应当处以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监禁。

重 婚
第六条 男子在结婚时必须告知对方自己是否已婚。提供虚假情况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判处监禁。
    第七条 在所有上述情形下,受害方均可提起诉讼;所有上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累计。
    第八条 配偶双方应当根据最大善意的原则行事。
    第九条 生活费用包括居住、吃饭、穿衣和必要的家庭用品。
    第十条 夫拒绝提供生活费用的情况下,妻子有权诉诸法院。法院应当确定生活费用的金额,并责令丈

夫支付。
    如果法院裁定得不到执行,妻子有权提起请求离婚之诉。
    第十一条 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丈夫有权为妻子决定住所。
    第十二条 妻子由于对严重的身体或者经济利益的侵害而感到恐惧,而离开丈夫居住房屋的,不得强迫

其返回居住,妻子在分居期间,不丧失生活费用的请求权。
    第十三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况下,配偶双方应当决定妻子的居住场所,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其近亲属决

定;没有近亲属的,由法院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妻子可能不征求丈夫的同意,随意自主支配其财产。

子女的监护

第十五条 母亲对儿子负责监护,直至其年满二岁,然后由父亲行使监护权;母亲对女儿的监护权可以行使

到女儿年满七岁。
第十六条 在监护期间,母亲另嫁他人、患有精神病或者拒绝看管子女的,父亲应当负责看管子女。
 
 
伊朗家庭保护法
第一条 所有因家庭或婚姻性质引起的民事纠纷,尽管伊朗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都有由镇法院,在没有镇

法院时,由县法院管辖。
第二条 肯有家庭性质的民事纠纷包括:根据民法典第二编(结婚和离婚)、第八编(子女)、第九编(家

庭)和第十编(管理和监护关系)、第一千零五条、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二十八条--一千零三十条,以

及根据1940年的古兰经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而引起的涉及配偶、子女、父亲的祖父、监护人、遗嘱执行等

诉讼。
第三条 法院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形式的调查或其他措施,以求得对诉讼事实正确了解,确保对违法行为的适

当纠正,包括对证人和专家的询问,以及获得社会工人的帮助。
第四条 如果起诉一方无力承担诉讼费,法院应该免除该方向法院应缴纳的诉讼费、仲裁费、专家报酬和其

它费用,并且可以为该方指定代理人。如果该方胜诉,那么他应该缴纳被免除的费用和法院指定的代理人的

代理费。
第五条 前述条款中所称的代理人和专家应当遵守法院出具的裁定中载明的指示。
第六条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将案件提交给一名至三名仲裁员,除非该案件涉及到结婚或者离

婚行为自身的效力。仲裁员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裁决书。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仲裁的目的是为

了延长诉讼时间,或者为了规避法院的审理,法院可以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根据本法指定的仲裁员可以不受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限制。
第七条 仲裁员应当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如果仲裁员不能消除双广播分歧,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限

内提交有纠纷性质的裁决书。
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通报裁决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的十日之内提交答辩状。
当当事人接受了裁决书,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书应与执行。如果双方或者一方对裁决书

有异议,法院应当特别开庭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
如果仲裁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裁决书,法院可以亲自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
第八条 在法院审毕案件,并制作不可调解的证明后,该离婚生效。希望获得不可调解证明书的一方应当向

法院提交列举理由的诉状。当法院收到了一方当事人亲自或通过仲裁员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尽量消除双方的

分歧,阻止双方的离婚。如果法院的努力没有成功,应当签发不可调解证明书。离婚公证人在收到该证明书

后,应当办理离婚公证,并予以登记。
第九条 如果丈夫和妻子都同意离婚,那么他们必须将决定通知法院。法院因此签发不可调解证明书。在这

种情形下,如果双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的看管其生活费用作出约定,法院应当根据本当第十三条的规

定采取相应措施。
在离婚后,一方拒绝履行离婚前双方达成的有关抚养子女的协议,法院应当应一方当事人、子女的亲属或镇

检察长的请求,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就1931年的婚姻法第四条而言,当妻子为丈夫的利益而自愿离婚时,好应该从法院取得不可调解证

明书。
第十一条 除了民法典规定的特定情形外,在下列情形下,妻子或丈夫也有权向法院提出获得不可调解证明

书的请求。
(1) 一方当事人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判处五年以上监禁,或者被判处在不能偿债的情形下,相当于监禁期限

的罚金,或者被判处罚金和监禁总计相当于上述监禁期限的,而且判决已经被执行;
(2) 在法院看来,另一方当事人的危险癖好侵害了家庭生活的进行,并使夫妻之间的圆满生活变得不可能


(3) 未经妻子的同意,丈夫和别的女子结婚;
(4) 对方抛弃了家庭生活,至于是否构成对家庭生活的抛弃由法院作出判决;
(5) 对方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被认定实施了不名誉的违法行为。至于某一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对家庭声誉

或者对方人格尊严的损害,应当由法院在考虑当时的情况、当地的习惯和其他相关因素而定。
第十二条 1、在各种情形下,当婚姻纠纷导致出具不可调解证明书的时候,法院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社会和

财力条件,以及子女的利益确定子女的抚养条件及其抚养费用。在出具前述证书时,法院应当载明离婚后子

女的安排,如果法院判决子女与父亲、母亲或他人一起生活,也应载明抚养的方式和费用。
2、 妻子的生活费应当从丈夫的收入和财产中支付,子女的生活费应当从父亲、母亲或者双方的收入和财产

中支出。法院应当载明从上述收入和财产中每个子女可以取得的金额,及其变现方法。法院还就载明子女会

见父母双方的安排。父母一方死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由死者的近亲属享用。父母在本法实施之前已经开始

分居的子女,如果对其生活费用和监护没有作出相应的安排,该子女有权根据本法规定,获得相应的安排。
第十三条 在各种情形下,法院由于父母、子女的近亲属或者公诉人的通知而得出结论,认为有必要重新考

虑先前所作的对子女监护的安排,应当启动程序予以审查。在这类案件中,法院有权将子女的监护权赋予其

认为合适的任何人。该期限内的监护费用由法院判决认定的债务人承担。
第十四条 如果丈夫希望同另一女子结婚,就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法院在综合考虑对现存妻子的状况、丈

夫的财力及其人品之后,如果认为具备相应的条件,应当授予上述许可。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五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五条 经法院批准,丈夫有权禁止妻子从事 任何有损家庭声誉、妻子的利益、或者丈夫自身利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下的法院判决是终局的(而在其他情形下可以提出上诉):
(1) 出具证明无法调解的证书
(2) 确定子女的生活费用
(3) 子女的监护
(4) 父亲、母亲、或者死亡父母的近亲属探视子女的权利
(5) 第十四条所称的许可
第十七条 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被纳入每个结婚合同中。而且就上述事项而言,应当在上述合同中载明有利

于妻子的不可撤销的离婚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上述情形下的离婚权具有不可撤销的效果。
第十八条 父母中的任何一方有权申请法院在进入案件的实质审理之前,立即考虑子女的监护问题、现在的

条件、或者其生活费用、并就上述事实作出裁定。
当提出上述申请时,法院应予考虑。法院有关子女抚养和监护的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十九条 在本法实施之后,离婚公证官除非根据法院签发的裁定,或者无法调解的证明书,不得再自行办

理离婚公证和离婚登记。违反该规则的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注明:确认无法调解证书的效力期限为三个

月,自其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对家庭纠纷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一般原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司法部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制定。该规则经过政府内阁的批准予以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负责实施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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